(2014)开民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喜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喜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安,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李喜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52×××07,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0151.17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其中本金177777.8元、利息737.03元、滞纳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61636.34元)。被告又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8,信用额度为13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193.11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其中本金34869.1元,利息640.81元,滞纳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3683.2元)。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9344.28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本金212646.9元、利息1377.84元、滞纳金65319.5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欠款构成;4、交易明细。被告李喜安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喜安未到庭应诉,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李喜安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广发银行标准卡信用卡普通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在主卡申请人签署处有进行签字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广发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其用卡费用未予清偿。截止2014年8月15日,共产生欠款本息共计240151.17元,其中本金177777.8元,利息737.03元,滞纳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共计61636.34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因被告再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广发银行标准卡信用卡,被告为其发放了卡号为52×××0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3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卡产生的费用仍不予清偿,又产生欠款本息39193.11元,其中本金34869.1元,利息640.81元,滞纳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共计3683.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上述两张信用卡产生消费本金212646.9元、利息1377.84元、滞纳金65319.54元,共计27934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申请人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等处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两张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失去诚信,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透支的本金212646.9元、利息1377.84元、滞纳金65319.54元,共计279344.28元的主张(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安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二十一万两千六百四十六元九角、利息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滞纳金六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李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