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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冶某甲诉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冶某甲,女,回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冶某乙,男,回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冶某甲诉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诉称:原、被告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11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冶某某已成年,次女冶某某现年15岁,婚生长子冶某某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吵吵闹闹,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咒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与家庭常常忍气吞声,不计较被告的恶劣行为,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良苦用心,一次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着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同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抚育孩子,照顾老人,含辛茹苦,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从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事实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的劝说,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撤诉后被告仍殴打原告,且与其他异性公开同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冶某某(现年17岁)、婚生女冶某某(现年15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家庭共同财产另案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003号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照片8张。被告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相互殴打、咒骂,原告时常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父母与我们分家另过,我到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三大队给父母打工,这次原告去大女儿处,我们没有吵架,更没有打架,一去不知下落,找又找不到,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今天才见到原告。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冶某某(现年17岁)、婚生女冶某某(现年15岁)归我抚养;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次已处理过,故因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本人、冶某甲、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一本三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11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冶某某已成年,次女冶某某现年15岁,婚生长子冶某某现年17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相互吵闹、打架,被告2013年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冶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冶某甲医疗费等10000元,原告冶某甲以和好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已分户居住,原、被告的长子冶某某的户口在原告冶某甲父母的户口本上,这次原告去大女儿处,后便杳无音信,被告在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冶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证实:冶某甲,女,回族,1974年8月1日出生。2、冶某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均证实:冶某乙,男,回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3、冶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冶某某是冶某乙之二女,2000年10月25日出生。4、冶某甲、冶某乙的协议证实:2013年7月24日协议,冶某乙一次性给付冶某甲医疗费等10000元,冶某甲以和好为由撤回起诉。5、冶某甲的结婚证证实:1996年11月22日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6、鉴定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都兰县宗加派出所委托都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冶某乙殴打冶某甲一事,对冶某甲伤情作出法医鉴定。7、都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宗派)行罚决字(2013)003号]证实:冶某乙殴打冶某甲后,冶某甲父亲、弟弟、哥哥、堂弟、姑姑到冶某乙与其说理,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行为人冶某乙处以伍佰元治安罚款。8、伤情照片8张证实:冶某甲伤情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难以进继续共同生活,使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子女,在庭审中,听取了两个子女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生育能力等实际情况,婚生子冶某某,应由原告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女冶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求,所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冶某乙一次性给付冶某甲医疗费等10000元,冶某甲以和好为由当时撤回了起诉。谅解了被告,已经处理过,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如析家分产,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冶某某,由原告冶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女冶某某,由被告冶某乙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  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道尔吉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