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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游军伏与被告王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游军伏,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王德成,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游军伏与被告王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军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在什邡市承包修建农村供水工程时,到原告的门市部购买了PE给水管及配套材料等一批建筑材料。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材料款11195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95元。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什邡市方亭元通建材经营部经批准经营民用建材零售的事实;3、欠条一张(原件),载明“今欠到游军伏工程材料款共计11195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正(整)。王德成。2013年11月11日。”欠条上有被告王德成的签名。证明被告欠付建材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王德成承包了什邡市部分村组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后被告王德成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开设于什邡市的建材门市部购买了一批PE给水管材等工程材料。经核实,从2010年5月起至当年年底,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了18195.6元的PE给水管材等工程材料。期间,被告在首次购买水管之前预付货款5000元,在后续交易中支付货款2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游军伏工程材料款共计11195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正。王德成。2013年11月11日。”欠条上有被告王德成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因清偿上述欠款协商未果而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游军伏支付建材款人民币1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