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成平诉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平,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52号原告龚成平,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成平诉被��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成平,被告权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交付被告10000元押金。被告安排原告装修滇池星城。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35000元。原告向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5日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双方��间无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仅是装饰合同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外承担装修业务,再以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最终款项要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进行结算,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在工程完工后没有提供材料和被告结算;被告收取的10000元押金性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退还原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装修合同价款是多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1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押金还是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装饰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二、押金单一份,欲证明:10000元是押金,不是质保金。三、工程量表四份,欲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四、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劳动纠纷超过了仲裁时效及不予受理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该承包合同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并非支付劳务工资的关系,押金单摘要中注明的虽是押金,但实际上该款性质为保证金;对第三、四份证据不认可,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四份表中只是在防水工程量表上有客户签字,其他三份表上面并无业主及承包方签字,权绅公司并未盖章予以认可;预算书只是一个工程预算,并不表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材料:一、装饰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支取工程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与被告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份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份证据,虽系单方证据,但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随后予以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权绅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龚成平(乙方、承包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甲方将所承接的滇池���城装修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由甲方对乙方承做工程进行核算,制作工程内部承包结算单,并根据该结算单向乙方支付尾款。为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当日内,应当向甲方交纳壹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乙方承做的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乙方须待承做的工程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乙方提供质保金收据及签订解除装饰工程内部责任合同协议后,甲方将质保金退还乙方。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乙方料工费尾款=内容结算总价(工程竣工装修造价扣除公司3%管理费)-公司提留费(按内部结算总价的28%-35%收取)-乙方首期及中期料工费。2013年8月6日编制的《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直接费65913.1元,主材价97840元,工程管理费3954.8元,工程总造价167708元。2013年10月16日编制的《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88611.2元,管理费5316.7元,合同总价93927.9元。2013年6月6日权绅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龚成平10000元,收据的摘要为“押金”。龚成平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权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2013年9月4日收到中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收到100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原告自认装修工程的主材系被告提供,被告提供该装修合同的格式。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装修合同价款是多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诉争工程结算的装修价款。就被告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未结算原因,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经法庭释明,原告申请对装修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缴纳鉴定预交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予以退案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愿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结算书中所载内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结算书载明的合同总价93927.9元系本案诉争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公司提留费按内部结算总价的28%至35%收取,由于该合同系被告提供格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公司提留费应以对其不利的28%为标准计算。截至判决之日,本案工程质保期两年已届满,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质量问题抗辩,故在乙方的结算尾款中无需扣除3%的质保金。故本案中乙方料工费尾款=结算总价93927.9元-公司管理费(93927.9元×3%)-公司提留费(93927.9元×28%)-乙方已收到的料工费35000元,计算得出的尾款金额为2981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提出有效抗辩证明该尾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29810.25元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二个争���焦点“1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押金还是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的收据中载明的摘要为押金,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性质应是乙方在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就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质保金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格式系被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以收据摘要中书面载明的性质为准,应属于押金。对退还押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在原告工程完工时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成平装修工程尾款29810.25元,退还押金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9810.25元;二、驳回原告龚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云南权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解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晋彦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