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路焕琴、张家祥等与胡文贵、张鹏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贵,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张鹏思,唐山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贵,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焕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路焕琴,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桑村乡回木村。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法定代表人:鞠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鹏思与建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20楼2门703室房产一套。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鹏思与被告胡文贵达成口头室内装修协议,装修项目包括改装水、电、暖气、镶砖以及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料。被告胡文贵负责改装水、暖、电以及木工的装修项目,将镶墙、地砖的装修工作交由何光明、何清武、张红伟三人负责。胡文贵与张鹏思结算装修款,胡文贵与何光明三人结算镶砖的装修款。施工过程中,因客厅的南墙所处位置需要安放取暖设备,胡文贵未经房主同意,自行将客厅墙面的电源开关向外进行了平移,插座放置在线盒内,未用螺丝固定。2013年4月21日17时左右,张红伟在客厅南面的阳台镶地板砖时,意外触碰到由胡文贵改动的电源开关遭受电击,何光明人为切断了电源。经唐山市开平医院抢救,张红伟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脏骤停,临床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293.65元,张红伟死后,其家属因处理张红伟死亡事故支出交通费2056.30元、住宿费5420元。2013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红伟系电击死亡。另查明,原告路焕琴系张红伟之妻,原告张家祥系张红伟父亲,原告刘爱芝系张红伟母亲,张家祥、刘爱芝夫妻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红伟之子。张红伟死亡时年满41周岁,张家祥为65周岁,刘爱芝为66周岁,张某甲为16周岁,张某乙为11周岁。被告胡文贵不具备装修资质。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唐山市东城绿庭雅园住宅户内配电箱照明回路不设漏电保护器的说明,结论为住宅照明回路可以不设置漏电保护器,该小区施工图已经通过唐山幼坡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施工图审查,符合标准,审查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红伟在为张鹏思装修镶地砖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该事实已由法医作出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文贵以个人的技术和工具承包张鹏思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与其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胡文贵不具备电工资质,违章操作,将墙面的电源开关向外进行了平移,插座放置在线盒内后未用螺丝固定,致使张红伟意外触碰到由胡文贵改动的电源开关遭受电击死亡。对于张红伟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胡文贵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张红伟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责任。张鹏思作为定作方,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兴公司存在过错,故建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红伟死亡后产生损失如下:1、有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293.65元。2、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56.30元,住宿费5420元。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为1977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家祥、刘爱芝分别为65岁、66岁,无劳动能力,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计算,有4位抚养人,张红伟依法应分担的费用分别为19222元、17881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为16周岁和11周岁,由张红伟和路焕琴共同抚养,张红伟应负担的费用分别为3575元和16985元。5、张红伟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并有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红伟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依法认定张红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43元/年,计算20年为4108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960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红伟因电击死亡其家属遭受了精神伤害,酌情支持1万元。遂决:一、被告胡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60%,即29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张鹏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损失496064元的20%,即99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10元、由被告胡文贵负担1520元,被告张鹏思负担600元。判后,胡文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红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且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张红伟因触电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红伟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张红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张红伟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唐山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红伟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鹏思答辩称:其将房屋装修的事宜承包给了胡文贵,法律未规定必须找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因其无钱,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唐山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文贵提交了2013年10月12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及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迁安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具有瑕疵。被上诉人路焕琴、张家祥、刘爱芝、张某甲、张某乙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公安机关不应该介入民事案件,指派一个公安民警协助调查在程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张鹏思质证称:同意上诉人胡文贵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建兴房地产质证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胡文贵与被上诉人张鹏思达成口头装修本案房屋的协议,胡文贵负责改装水、暖、电以及木工的装修工作,其将镶墙、地砖的装修工作交由案外人何光明、何清武、张红伟等三人负责。胡文贵在其不具备装修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墙面的电源开关向外进行平移,插座放置在线盒内未用螺丝固定,致使张红伟于2013年4月21日在客厅南面的阳台镶地板砖时,意外触碰到由胡文贵改动的电源开关遭受电击死亡。本案中,胡文贵不具备电工资质,且改动墙面的电源开关亦未经过张鹏思的同意,存在重大的过错。张红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镶地砖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触电身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兴公司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判决建兴公司对张红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红伟系农村户口,从事装修工作多年,且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在该辖区居住,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张红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张红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张红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亦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文贵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胡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 雪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