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树民诉胡永同、王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04号原告:王树民,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同,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被告:王伟,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王树民因与被告胡永同、王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民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同、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胡永同驾驶辽CDG3**号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达道湾支行”门前时,遇原告驾驶鞍山助力06028车载乘案外人王馨艺,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胡永同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胡永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8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复印费4元,合计14048.26元被告胡永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复印费、衣物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胡永同驾驶辽CD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达道湾支行”门前时,遇原告王树民驾驶鞍山助力06028车载乘王馨艺,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胡永同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王树民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王树民和王馨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永同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树民负同等责任,案外人王馨艺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DG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38.66元、复印费4元。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持续休工。原告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户口簿、休工诊断书4张、复印费收据、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王馨艺医疗费收据、挂号小票、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永同驾驶辽CDG3**号车,遇原告王树民驾驶鞍山助力06028车载乘王馨艺发生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永同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树民负同等责任,案外人王馨艺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DG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4.8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2738.66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一节,原告住院共计5天,按照50元∕天×5天=2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9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持续休工,共计59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仅提供鞍山市新阳涤纶长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191元∕年÷365天×59天=180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9.4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5天=4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元一节,原告因诉讼复印病志支付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元×50%=2元。原告的医疗费2738.6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298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08.96元、护理费479.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3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树民2988.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树民2338.3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树民1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树民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王树民承担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