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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清松与杨政文、被告钱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松,杨政文,钱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沈清松,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斌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政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钱文玲,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沈清松与被告杨政文、被告钱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文、被告钱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清松诉称,被告一杨政文在与其妻子被告二钱文玲结婚期间于2014年9月1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计算。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二已构成违约,被告一、二除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应当依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履行能力,仅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计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计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政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钱文玲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欲以此证明被告杨政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政文向原告沈清松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杨政文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沈清松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杨政文与被告钱文玲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政文向原告沈清松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政文出具给原告沈清松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还款,被告杨政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利息约定略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政文与被告钱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钱文玲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政文、被告钱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政文、被告钱文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清松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政文、被告钱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