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学来与李连龙、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546号原告孙学来,农民。被告李连龙。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老圈村一区32号。法定代表人李连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学来与被告李连龙、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龙、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来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不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83000元。二、本案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了支付违约金60000元,利息3000元。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还款协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连龙经案外人杨福连介绍相识。被告李连龙因自有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中旬给付被告李连龙借款100000元,经案外人杨福连交给被告李连龙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李连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本金为220000元,违约金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由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连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中原、被告签字,证明人处案外人杨福连签字。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没有将借款还清,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及证明人杨福连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致,增添了被告逾期还款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内容。另查,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期间,通过案外人杨福连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0元,原告曾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提起诉讼,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撤诉,近期被告又返还原告款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贷合同,但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借贷合同的意愿,双方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为20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经诉讼,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告撤诉,近期被告又返还原告款项3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间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照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署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学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连龙给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学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李连龙负担2100元,被告天津市隆联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连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