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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贤标与饶玉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标,饶玉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李贤标,教师。被告饶玉雪,个体户。原告李贤标与被告饶玉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玉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标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由姚肖平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称正在办理银行贷款,等贷款发放后再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产生的利息照旧以每月900元计算,交涉过程姚肖平可以作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和姚肖平再次联系上被告,被告称第二日下午把本金和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实际并未兑现。2015年8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要开庭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还是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玉雪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10月1日全部还清。被告饶玉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饶玉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贤标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姚肖平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贤标在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23日找到被告饶玉雪,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贤标提出被告饶玉雪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72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4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玉雪偿还原告李贤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贤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饶玉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文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