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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余仔与温宏泰、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仔,温宏泰,彭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余仔,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宏泰,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彭丽萍,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刘余仔诉被告温宏泰、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香、被告温宏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居民安置点土地,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彭丽萍系被告温宏泰之妻,应与温宏泰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8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已于2012年向原告还款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所写,该借款包含了之前的10万元利息。愿意归还借款,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将还款期限缓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2月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2、案外人刘宽出具的《声明书》及规划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八组集体土地48号地块;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质证,被告温宏泰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30万元借款包含了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宏泰、彭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借款30万元包含之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不持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温宏泰向原告刘余仔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八组集体土地48号地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温宏泰支付借款400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温宏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扣除被告温宏泰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被告温宏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日,被告温宏泰就未归还部分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彭丽萍与被告温宏泰于2011年前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宏泰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该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温宏泰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就该未归还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借款事实,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该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宏泰辩称借条中的借款300000元包含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0元,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调查中亦承认已归还的200000元中包含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温宏泰关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300000元包含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息,即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利息限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借款3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丽萍系被告温宏泰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彭丽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温宏泰个人所负债务,被告温宏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丽萍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丽萍与被告温宏泰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及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宏泰、彭丽萍返还原告刘余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温宏泰、彭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