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西成、张秀花、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西成,张秀花,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西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秀花,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西合,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品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品臣,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刘西合、刘品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西成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被告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西成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刘西合、刘品营、刘品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西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西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对被告刘西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西成放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西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西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211.4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刘西成、张秀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刘西成、张秀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被告刘西成、张秀花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西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西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西成、张秀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刘西成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被告刘西成未按约定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西成、张秀花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成、张秀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27211.42元及2015年10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5‰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西成、张秀花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716元,由被告刘西成、张秀花、刘品营、刘品臣、刘西合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