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采权与夏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杨采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杨俊,系原告外孙,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继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辉琴,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采权与被告夏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采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杨俊、姜建华,被告夏继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采权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0月7日11时45分,原告与被告夏继国驾驶的京N×××××轿车在东台市站前路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夏继国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杨采权的损失:1、医疗费54227.01元(含后续治疗费),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2、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19082元,证据:鉴定报告。5、残疾赔偿金53236.3元,证据:鉴定报告,东台市弶港镇新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东台镇新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7、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8、物损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9、鉴定费316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5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96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9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期限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对脑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商业险部分应按70%进行理赔。被告夏继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0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7日11时45分,被告夏继国驾驶京N×××××轿车沿东台市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车辆右前角与由西向东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杨采权所骑自行车左侧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杨采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限15天(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杨采权户籍地在东台市弶港镇,系失地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女儿杨桂林、女婿徐余根共同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夏继国已垫付医疗费10330元。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费用为48557.01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8天,后续治疗期间预估住院为15天,该项费用认定为2034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为54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14210元。70元/天×(90天+98天+15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认定为53236.30元。(34346元/年×5年×0.3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按被告平安公司认可的1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项费用应为3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137.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继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杨采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继国、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定事由,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采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551.11元,其中返还被告夏继国566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薇支行,账号:62×××32,户名:夏继国),给付原告杨采权107887.11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46,户名:杨采权);二、驳回原告杨采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833元,由被告夏继国负担4446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原告杨采权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