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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洪刚与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新乡市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洪刚。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法人代表牛瑞华。被告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革。原告张洪刚诉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企业协会)、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刚、被告企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牛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企业协会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被告中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企业协会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即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企业协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第二被告中财公司收取的,我协会只出具手续。被告中财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1日借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企业协会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中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企业协会、中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企业协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现金借款单载明:出借人张洪刚;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1.5%;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单位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公章);担保单位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将40万元用自己的网银转入被告企业协会指定的帐户内。被告企业协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企业协会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其出具原始借款单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企业协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不明确,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