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88号熊XX、蒋XX与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熊XX,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政府宿舍。原告蒋XX,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XXX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XX、蒋XX与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XX、委托代理人周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蒋XX诉称,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修建公路,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支付92000元违约金,同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在2012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680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熊XX、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就欠款的还款期限、利息等作的约定;2、领款凭单,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3、李告章、蒋业锋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4、豪清公路承建合同和道县寿雁镇豪清公路转包合同,证明原告经过转包承包修建豪清公路的事实。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更没有资格建工程;原告未按合同施工,该工程也未经过被告验收;原告要求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协议书和道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及施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与道县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以及对修建公路的质量所达到的标准;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熊XX、蒋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修路合同。原告熊XX、蒋XX对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与被告就修路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没有验收及质量问题;对证据2认为领取的这笔工程款已注明不包括在被告欠原告的46000元工程款内。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收条已注明此款是抵未写条的两万元中的数,故该款不能抵扣被告欠原告双方结算时的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农历2006年4月29日,被告方与于XX、何XX签订签订了一份《豪清公路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同于XX、何XX承建豪清公路的水泥硬化路面工程,至被告村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属于豪清公路中的一段,后于XX、何XX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于2006年底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写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在农历2008年腊月三十日(即公历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92000元付清,并按92000元追加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经过转包承建了被告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事后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利息作了约定,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日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熊XX、蒋XX工程欠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