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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叶某乙,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超群,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10月8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超群,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7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叶某乙的丈夫叶某戊与叶某己、叶某辛等人在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桥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后叶某戊回到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的家门口时,叶某甲(叶某己的弟弟)再次与叶某戊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叶某乙持一把摘菜用的菜刀砍叶某甲的脖子一刀,致其左枕部头皮创口长达9.8cm。经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叶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戊等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的菜刀,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432.96元、误工费3902.8元【(14天+30天)×88.7元/天】、护理费2483.6元(14天×88.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50299.36元,并追究叶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主要的意见:1.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叶某乙免予刑事处罚。2.叶某乙看到叶某甲殴打其丈夫叶某戊而用刀砍伤叶某甲,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误工费请求按44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请求按2人计算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偏高。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乙的丈夫叶某戊与叶某己、叶某辛因瓷砖维修问题在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桥头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后叶某戊回到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的家中。被害人叶某甲(叶某己的弟弟)到叶某戊家门口找叶某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正从自家菜园回来的叶某乙见此情形,持菜刀砍伤叶某甲的脖子。经鉴定,叶某甲左枕部头皮创口长9.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叶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组叶某戊家门口,以及该现场的基本情况。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叶某戊提交的菜刀予以提取,叶某乙辨认出该把菜刀为作案工具。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叶某乙在叶某丑陪同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叶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与叶某辛因墙角瓷砖的维修问题在芦溪镇双纳寨组桥头发生纠纷,叶某辛抓其衣领,被其拨开后叶某辛倒在路边。叶某辛的丈夫叶某己持铁锹冲过来,用铁锹手柄朝其身体捅了几下,叶某辛向其扔石头,其用手拨开后往家里跑,叶某甲持铁棍与叶某己及其家人来到其家门口,其持一把扁担与叶某甲等人打架。其妻子叶某乙从菜园摘菜回来,见其被叶某甲等人殴打,用菜刀砍伤叶某甲的脖子。7.证人叶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见父亲叶某戊跑回家,脸部、手上受伤,叶某甲、叶某己等人持铁棍随后来到其家门口。后叶某甲、叶某己持铁棍朝叶某戊身上乱打,叶某辛持铁棍欲打叶某戊时被其拦住。其母亲叶某乙从菜园摘菜回来,遭到叶某甲和叶某辛殴打,叶某乙用手里的菜刀砍伤叶某甲的脖子。8.证人叶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因墙角瓷砖的维修问题,其妻子叶某辛和叶某戊在双纳寨桥头发生纠纷,叶某戊殴打叶某辛。其听到叶某辛的叫喊声,即持铁锹跑出来,见叶某戊脚踢叶某辛并将叶某辛压在地上。期间,叶某戊用石头砸其头部,叶某辛与叶某戊相互撕扯衣服。其弟弟叶某甲获悉后找叶某戊理论,颈部受伤。9.证人叶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和叶某戊因墙角瓷砖的维修问题在芦溪镇双纳寨组桥头发生纠纷,期间叶某戊殴打其脸部、头部,脚踹其腹部和腿部,并拉其衣服致其摔倒。10.证人叶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其父亲叶某己和母亲叶某辛均受伤。11.证人叶某癸、叶某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叶某戊、叶某己、叶某辛在双峰村双纳寨桥头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见叶某戊头部流血,叶某甲持一根长约50公分的东西朝叶某戊家走去。1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叶某甲持钢筋在叶某戊家门口,与叶某戊发生肢体冲突。14.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叶某甲持钢筋追打叶某戊。15.证人叶某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陪同叶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16.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看到哥哥叶某己头部流血,嫂子叶某辛在喊疼,得知系叶某戊所为,遂找叶某戊理论。在叶某戊家门口,叶某戊持一根钢筋,叶某乙持一把割草刀,叶某庚持一把菜刀。叶某戊持钢筋殴打其左腰部一下,其上前抢钢筋,争抢过程中,其脖子被人打一下后流血。17.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17日8时许,其从菜园摘菜回家,看到叶某己将其丈夫叶某戊按倒在地,叶某甲持钢筋朝叶某戊身上乱打。叶某辛持塑料尿勺打其左脑处,叶某甲持钢筋殴打其右脚,其将菜篮子放在一旁,持摘菜用的菜刀砍伤叶某甲的脖子。另查明,案发当日,叶某甲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432.9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带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平和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叶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2.身份证,证实叶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4日,系农村户口。3.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叶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关于原告人叶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叶某甲实际住院15天,请求按照14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原告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为11432.96元;关于误工费,叶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应根据其请求的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88.7元/天=124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人受伤期间没有专门雇佣护工护理,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费应根据其请求的住院天数并按照一人计算为14天×88.7元/天×1人=1241.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次数、路程和陪护人员的往返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和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叶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32.96元、误工费1241.8元、护理费124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14696.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叶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向本院预缴赔偿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叶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叶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对叶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叶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乙持械伤人,免予刑事处罚与本案罪行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叶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戊一方与叶某甲一方在案发前就因瓷砖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争吵、斗殴,叶某乙持菜刀砍伤叶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叶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应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于民事侵权过错责任范畴,故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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