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与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王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00785号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景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诉被告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瑞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丽、胡丹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辽CB22**/CG367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X、王XX。该车行车证车主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每年我公司只向实际车主收取服务费3600元,我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管理权,该车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以我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我公司不存在经营权承包事宜。被告系受实际车主雇佣,从事实际车主安排的劳动,报酬由实际车主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张XX与原告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张XX将自己购买的陕汽牌车一台,车主牌照为B2281号,挂车牌照G367号,一并挂靠在原告处。挂靠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车辆为张XX购买,只是挂靠在原告单位,车辆产权为张XX所有。案外人张XX与王XX系合伙关系,挂靠协议签订后,王XX经朋友介绍雇佣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工资由张XX支付。2014年12月20日,王XX驾驶辽CB22**/CG367号重型半挂与鲁QC33**/Q2535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王鹏属乘车人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枢椎骨折,头外伤。另查,张XX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西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挂靠车辆协议、服务费收据、偿还贷款收据一组、运输协议、运货协议、银行对账单、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费票据一组、张XX证人证言、王XX证人证言、高X证人证言、杨XX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准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中,被告系由实际车主张振永自行雇佣,由张振永支付工资,从事张振永安排的工作,被告本人并不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劳动报酬非原告支付,亦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张振永的运营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运营,张振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与被告王鹏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