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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行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涞水县物价局与李晓征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水县物价局,李晓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涞行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物价局。负责人李树杰。被执行人李晓征。申请执行人涞水县物价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物价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李晓征,作出的涞价检处(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40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物价局作出的040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物价局因被执行人李晓征经营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040号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晓征处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涞水县物价局作出的040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水县物价局作出的涞价检处(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