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干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干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00号罪犯李干华,男,汉族,中专文化,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6日作出(1997)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干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苏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干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干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1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2007)通中刑执字第0063号、第8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干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4004号、第106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干华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通中刑执字第1198号刑事裁定,以罪犯李干华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其脱离监管期间不计入刑期,故李干华的刑期应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干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李干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干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干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