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联合与鲁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赵联合。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德。原告赵联合与被告鲁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合诉称,2011年,当时三户联保,我与鲁德等向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贷款4万元。到期后被告所贷的款项无力偿还,经协调我代被告偿还了被告的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赵联合与董作祥及被告鲁德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鲁德、赵联合、董作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单以借款人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鲁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向鲁德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4%。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鲁德未能按时偿还,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鲁德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并要求李丽、董作祥及赵联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2)东双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鲁德和李丽共同偿还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赵联合、董作祥对鲁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鲁德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赵联合于2012年12月27日代被告鲁德向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偿还借款20000元。经原告赵联合催要,因被告未能偿还垫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本院(2012)东双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联合为被告鲁德向邮政储蓄银行东海县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鲁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赵联合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鲁德偿还了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赵联合有权向被告鲁德进行追偿。因此,被告鲁德在原告赵联合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赵联合诉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原告赵联合偿还代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