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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与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家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理。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被告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云飞、赵珏臻。原告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家和、郭理,被告轩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原告的员工郭理、李庆保二人受原告委托前往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二人携带由蚌埠市徽商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号如下:3190005120454888;3190005120454884;3190005120454885;3190005120454886;共计票面金额1500万元整。由于原告在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开户,经他人介绍由耀宇公司和轩柔公司代为贴现做这笔业务,当时约定贴现利率为月息4.16,双方约定贴现款经银行贴出后经过上述绍兴二家公司账户后转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账户,上海民生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王春峰负责交接这笔业务。轩柔公司派出一名女性财务人员,耀宇公司派出该公司副总自称盛建江,上述二人各带二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在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王春峰的业务指导下,上述二家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在我公司提供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上加盖了背书手续,手续完成后银票交于客户经理王春峰进银行贴现。当日下午四点多时,原告员工郭理就向二家公司索要公司网银转账,得到答复是上述两家公司代理人没有将公司网银带在身上,当时郭理就要求上述两家公司代理人到银行一楼营业部进行公司电汇转账打款手续,并且在轩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一楼营业厅的开户行用其公司章购买了本公司的电汇转账单。郭理在填写电汇转账单的同时,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14619360元整(扣除贴现利息及费用)就打入了轩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帐户。由于郭理正在填写电汇转账单时,被告则将贴现款分多笔采用公司网银的方式转入耀宇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的帐户,账号为60×××19。这时已是下午五点多了,郭理、李庆保二人来不及制止被告转款行为,只得与被告协商将贴现款转回至原告公司账户。经过再三协商被告耀宇公司于当晚将900万元整转回至原告公司账户。由于被告尚欠原告5619360元整未能转回的情况下,原告在民生银行处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于第二日中午又转回了100万元整,还剩4619360元没有还给原告。而后,耀宇公司的副总盛建江借故乘坐接应的轿车离开了上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款转回原告处,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五月下旬,原告前往两被告处协商处理解决此事,被告又向原告员工郭理支付了50万元现金,被告方提出将剩余4119360元转为借款。原告被迫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524的借款合同,遂将该款转为借款。耀宇公司为借款人,轩柔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耀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19360元,月息3%,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8日,轩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411936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宇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轩柔公司辩称,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本案案由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且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时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章均不在被告控制之下,所有印章均在原告控制下。合同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原告隐瞒了一个事实,2014年5月16日在民生银行时原告拨打报警电话,被告耀宇公司也报警了,因为原告将两被告公司的公章抢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轩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票据被被告耀宇公司拿走进行贴现,两被告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被告耀宇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被告轩柔公司账户,后轩柔公司又打入耀宇公司的账户,在原告报案后被告耀宇公司打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只归还了50万元现金,故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绍兴益泉大酒店被迫签订了借款合同,落款时间被迫写成2014年5月15日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据事后了解,合同、收条是5月24日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是5月15日,但其中有对5月16日的内容表述,事实过程确实如原告所述,被告耀宇公司对原告负担债务,轩柔公司根据三方约定将票据贴现款转给耀宇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轩柔公司是不知情的,借款合同上轩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公章都是真的,但当时轩柔公司并不在场,因为所有章都被原告控制,被告耀宇公司对收条是承认的,但与轩柔公司没关系。本院认为,到庭原、被告均表述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中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5月15日,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承兑汇票收条4份、盛建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上海民生银行将四张承兑汇票1500万给被告耀宇公司的代表盛建江,盛建江收到承兑汇票,交到银行,盛建江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当时被告轩柔公司有一个女会计来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经质证对事实予以认可,盛建江不是轩柔公司的人员,而是被告耀宇公司的人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短信截图1组(号码为181××××7799是郭理、130××××1898是被告耀宇公司的人员樊源根),证明原告于5月16日-5月21日向被告耀宇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催讨是事实,也反映了原告方确认控制两家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民生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耀宇公司于5月15日打回给原告900万元,5月16日打回给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民生银行调取的2014年5月15日被告轩柔公司在该行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应打给原告14600875元,被告轩柔公司当天分次将款项打给被告耀宇公司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无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轩柔公司根据三方约定将票据贴现款打给被告耀宇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原告已经预付48000元的事实。被告轩柔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轩柔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8、民生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明被告轩柔公司根据三方约定将票据贴现款打给被告耀宇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案外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候,被告轩柔公司没有代理人在场,对借款合同不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王某发出出庭通知书一份,通知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后证人王某未到庭,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10、承诺书1份(内容为2014年5月24日之前没有使用过公章),证明被告的公章2014年5月24日之前在原告控制之下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律师证、身份证等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当时是一个王律师来签合同的,但该王律师应当经过两被告授权,如果没有授权不会把被告轩柔公司的公章带走,王律师把公章带走又盖章的行为证明其是经过授权的,王律师不仅代表耀宇公司,也代表轩柔公司。原告代理人郭理在庭审时陈述该承诺书系由其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耀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郭理、李庆保前往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办理公司面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因原告在该行未开户,经他人介绍后由被告耀宇公司、轩柔公司代为贴现,约定贴现利率为月息4.16%,贴现款经两被告账户后再转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账户。当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公司的贴现款合计14619360元(扣除贴现利息及费用)打入被告轩柔公司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被告轩柔公司即将该笔款项分次打入被告耀宇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账户。后因原告报警,原告的员工郭理将两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带走。经协商,被告耀宇公司于当日晚转账归还原告900万元,次日转账100万元,5月下旬归还现金50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耀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耀宇公司尚欠原告411936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耀宇公司为借款人、轩柔公司为担保人;所欠4119360元即为被告耀宇公司的借款,借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某(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回两被告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后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两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取得贴现款后即打入原告账户,被告耀宇公司在取得贴现款后尚欠原告4119360元未归还,且已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原告与被告耀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耀宇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轩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轩柔公司提供案外人王某的书面证明,且表示从未授权王某代表轩柔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通知王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但其未到庭陈述签订合同过程以及是否代表轩柔公司等事项,被告轩柔公司应承担此不利后果,原告提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案外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被告轩柔公司公章,之后又将轩柔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带走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轩柔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轩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即被告耀宇公司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虽包含上述费用,但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其设定的责任不得高于主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耀宇公司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并由被告轩柔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借款4119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蚌埠市伟业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995元,由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轩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