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生气,而被告生性懒惰、酗酒并且经常酒后与我生气,多次与一女子来往,行迹不正常,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但别人劝原告说时间长了就好了,哪知一次次的忍让,被告还是不思悔改,整日游手好闲,无能力维持这个家。为了这些事原告跟被告谈了不知多少遍,吵了无数次,但都毫无效果,为此我们常常闹矛盾,气的原告经常半夜自己偷着哭。被告经常向原告发无名之火,因原、被告均是再婚,为免生气,原告就装看不出,听不见,哪知被告得寸进尺,向原告发脾气,使本来就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更加彻底破裂。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因为矛盾的激化,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大年三十被告喝的烂醉,到原告娘家闹事,因此,更加坚定了原告要离婚的决心,且实在无和好的希望,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不合理,再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完全能和好。原告是2014年农历腊月23因家庭琐事离开被告家,在这期间被告曾多次交叫原告回来,原告未回。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与原告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51200元,这此彩礼都经媒人给原告的,这是事实,因此原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130430-2013-001919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5日邱县邱城镇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较多,造成被告家生活困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家庭困难。根据被告杨某申请,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系邻村关系,与被告系街坊关系。我是被告杨某的介绍人,经我手给了原告订婚款11200元。给原告家送钱时是我和许保国一块送的,我把钱交给了原告母亲。证人许某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与原告系邻村关系,被告是我家属的叔伯外甥,我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2013年农历10月4日经我手给付许立风家4万元,当时是去了三个人,把钱交给许立风母亲了,许立风也在家。送钱时,钱的面值是一百元,共四沓。另外我和许某乙还去送过一个11200元钱。原告许某甲对证人证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其称把钱给原告母亲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所说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的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未所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生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