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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凤斌与张旋、雷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斌,张旋,雷吉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凤斌,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从事建筑行业,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旋,男,生于1969年6月25日,汉族,个体生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雷吉萍,女,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中卫五中教师,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张旋之妻。原告李凤斌与被告张旋、雷吉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斌、被告张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经营一个商店,在转让商店时拖欠下的货款45000元一时要不回来。后经人介绍,身为律师的被告张旋接手了原告的这个案子,全权委托由张旋代理起诉、开庭审理及追要该款的全部事宜。但被告张旋把货款全部要回后,既不给原告及时支付,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主将4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013年8月至今被告分期偿还了28300元,剩余1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84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旋欠原告167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旋收取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两个案子风险代理费10000元当时没有交,被告提出来胡玉华案子要回来的钱被告张旋可以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张旋辩称,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三年前原告因做水暖工程向中卫市物华公司追要工程款,委托被告张旋全权处理,经过协商,对方公司给原告顶了两套房子,把几十万的工程款顶掉了,当时口头约定代理费是1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张旋向胡玉华追要45000元货款的案子收取1万元代理费,追要回的货款原告同意被告张旋使用。45000元款追要回来后,给原告付了一部分,被告张旋也用了一部分,最后下剩16700元被告张旋给原告出了一个欠条。后在美利城市花园西门口原告车上被告张旋向原告付了5000元现金,当时没有做手续。因被告张旋经营天狮保健品的生意,被告张旋陆续给原告总计3000多元的保健���。2015年5月份被告张旋在创业城碰到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9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后来没有还款。现被告同意还款9000元,最迟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如果原告坚持16700元,被告就当多付利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841元的请求。被告张旋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收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分两次给温永华付款,被告拿了儿童钙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儿童钙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用儿童钙给原告顶货款。被告雷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为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旋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张旋收取原告案件代理费的���条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为温永华给被告张旋出具的欠儿童钙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旋、雷吉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李凤斌因与胡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张旋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的货款追要回来后,张旋未将货款全部交付给原告而是自己用于做生意。后被告张旋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胡玉华总计欠李凤斌货款肆万伍仟元,诉前已付6000元,下欠叁万玖仟元,除已付的货款张旋欠李凤斌壹万陆仟柒佰元。张旋2013.8.23”。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旋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旋作为原告李凤斌与胡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货款追要回来后应当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张旋��将货款全部返还给原告而是将部分货款用于经营生意,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张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旋返还不当得利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8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本身不会产生天然孳息,货币依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孳息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同本金一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8%向其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不当得利的孳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2020元(16700元×6.15%÷365天×718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张旋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700元、不当得利孳息2020元,共计18720元。被告张旋、雷吉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雷吉萍应对1872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张旋所指,向原告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顶了3000多元的保健品及2015年5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90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的辩解意见,对该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旋辩称,本案和雷吉萍没有关系,雷吉萍对此事不知情,由被告张旋一个人承担。因被告张旋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雷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旋、雷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斌返还不当得利款16700元、不当得利孳息2020元,共计18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李凤斌负担14元,由被告张旋、雷吉萍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