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胡大伟与张牛套、张亚东、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胡大伟,张牛套,张亚东,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伟,男。委托代理人孙姝卿、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牛套,男。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法定代表人郭法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与被上诉人张牛套、张亚东、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牛套于2014年8月2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亚东、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7374.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上诉人胡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姝卿、史群力,被上诉人张牛套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上诉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县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亚东驾驶豫DT7X**号出租车沿许南路行驶至齐营村口,将张牛套撞到,致其严重受伤。肇事车辆豫DT7X**号车实际车主为胡大伟,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牛套急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查CT显示左侧脑内巨大血肿形成,建议转院就诊。张牛套先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张牛套损伤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眼、鼻唇沟外伤。共计住院250天,支付医疗费286460.79元、抢救费3005.7元。张牛套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牛套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牛套存在护理依赖,需终生设置陪护。张牛套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豫DT7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审再查明,张亚东与胡大伟系租赁关系,与叶县汇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张牛套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张牛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89466.49元。2、护理费,张牛套提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张牛套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张书霞在平顶山市华宇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张书霞提供有2013年8、9、10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4576(4600+4650+4480)/3其护理费为38133(4576/30X250),张牛套主张37500元不高于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护理人员马国学提供有2013年8、9、10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33(3500+3500+3300)/3其护理费为28611(3433/30X250)。3、张牛套提供最近三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为42000元(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7日)14个月X3000元/月。张牛套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经原审法院核实,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50天=7500元。5、营养费为10元×250天=2500元。6、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7、对张牛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张牛套提供的凌云社区证明,证明其于2009��居住至今,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时62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39046.1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18年X100%(90%+8%+3%+2%+2%总计超过10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张牛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牛套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张亚东的过错程度、张亚东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酌定为80000元。10、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11、后期护理费为512496元(28472元X18年)。以上张牛套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55119.59元。事故发生后,张亚东共垫付张牛套费用共计38005.7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亚东驾驶豫DT73**号捷达牌出租车将张牛套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每月向叶县汇源公司交管理费,应认定为叶县汇源公司与张亚东系挂靠经营关系。叶县汇源公司与张亚东承担连带责任。胡大伟与告张亚东具有租赁关系,出租车具有经营性质,且胡大伟也实际收益,应与张亚东对张牛套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牛套要求张亚东、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DT7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害方总损失为1455119.59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发生事故的豫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牛套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2000元)。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牛套与张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张牛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55119.59-122000)1333119.59元,以四六分为宜,张亚东应承担60%的责任为799871.75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张亚东承担同等责任,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73**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200000元×(1-免赔率10%)]180000元。③以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张牛套各项损失共计302000元(122000元+180000元)。④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7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牛套损失302000元。由于张牛套的损失超出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限额,对于张牛套超出的损失由张亚东承担(799871.75元-180000元)619871.75元,扣减张亚东垫付的38005.7元,张亚东应承担张牛套损失581866.05元。对于张亚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牛套赔付各项损失302000元。二、张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牛套赔付各项损失581866.05元。三、胡大伟、叶县汇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牛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张牛套负担1035元,张亚东、胡大伟共同负担12638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亚东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000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张牛套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同时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牛套驾驶的北京现代派电动车在事故中毁损,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亚东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张牛套代理人意见。胡大伟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张牛套代理人意见。胡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胡大伟于2013年1月24日将其所有的豫DT7X**号出租车租赁给张亚东及其合伙人汪时超,并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本次事故发生在张亚东及其合伙人汪时超合伙承租期间,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亚东与汪时超合伙承租的情况下判决,遗漏了一方当事人汪时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胡大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其车辆出租给他人后,在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胡亚伟承担的仅是一种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以胡亚伟实际收益为由,判决胡亚伟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3、张牛套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要求。4、一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标准的比例判决赔偿,明显不公。张牛套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的���本事实为肇事车辆豫DT7X**号出租车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胡大伟,事故发生时该车司机为张亚东,一审审理时胡大伟未提供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因此其上述理由的第一点不成立;2、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即便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适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3、一审时张牛套提供了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张亚东承担60%的责任适当。张亚东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1、张亚东、汪时超与胡大伟签订的有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是汪时超,张亚东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实际上是张亚东和汪时超共同租赁的车,汪时超是大包,张亚东是小包,一轮一天开,每月向胡大伟交4000元租赁费,向叶县汇源公司交360元的管理费,出事的当天是张亚东开的车。2、张亚东认可胡大伟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3、张亚东认为张牛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张牛套没有提供暂住证。4、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5。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胡大伟的上诉答辩称:胡大伟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县汇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胡大伟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亚东、张牛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T7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牛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亚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1、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胡大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73**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大伟,挂靠在叶县汇源公司名下经营。胡大伟对该车有实际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且胡大伟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取了利益,故胡大伟作为挂靠人应对本次事故中对张牛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责任。胡大伟上诉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条不适用城市中的出租车。故原审判决胡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大伟与汪时超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3、关于张牛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庭审中,张牛套提供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街道凌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曙光街街道凌云社区居委会与曙光街办事处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蒋记湖北土家菜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考勤表、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张牛套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牛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大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牛套与驾驶人张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张牛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害,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判令张亚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大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胡大伟承担96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