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马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于农历2014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订婚时送彩礼现金66000元,房钱100000元,结婚时送上车礼20000元,请客礼2000元,拜礼钱10000元,买金戒指钱15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结婚后被告根本不与原告真心实意过日子,不在原告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去叫,被告还是找各种理由不回来,自结婚至今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半个月。被告的种种的行为让原告对此次婚姻彻底失望,并且为此支出了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极其困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房钱共计199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66000元,上车礼20000元,请客礼2000元,没有房钱与拜礼钱,戒指钱已经在婚前买戒指花掉了;3、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即使双方离婚,被告也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66000元,房钱10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送了上车礼20000元,请客礼2000元,拜礼钱1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目前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长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