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新亮与陈建民、吴喜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吴新亮。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民。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凤。原告吴新亮诉被告陈建民、被告吴喜凤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吴喜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亮诉称,其于1999年向自村敦化街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申批宅基地,村委会规划给原告一块12m×13m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至先锋、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空地。同年9月4日,经磁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证,证号为:磁集建(证)字第5010306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陈建民在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及其父亲发现后到场阻拦并出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仍继续建房。原告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州分局投诉,磁州分局责令被告停止建房,但被告置若罔闻,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建房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民辩称,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系母子关系。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母子二人已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转让给其使用,其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喜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办证的钱是其交的,原告年仅16岁,原告的父亲在监狱服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其为了供原告上学、为原告建房及筹备结婚欠下外债,经济负担重,便和原告协商将另一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给陈建民,其对被告陈建民建房的事知晓且同意。其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如果原告不撤诉,其要求原告把现在住的房子腾出。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系母子关系,原告吴新亮的父亲万顺景与被告吴喜凤在原告年幼时便办理了离婚。原告吴新亮原随父亲姓“万”,后随母亲姓“吴”,原告吴新亮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万新亮”为同一人。1998年9月20日,原告的父亲万顺景在石家庄监狱服刑,被告吴喜凤向其所在的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了两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其中一块署名为吴喜凤,另一块署名为“万新亮”(与本案原告吴新亮系同一人)。磁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吴喜凤在署名为其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设了房屋以供原告吴新亮结婚使用,现仍由原告居住并使用。被告吴喜凤称其为了抚养原告、为原告建设房屋及筹备结婚等事宜而欠下外债无力偿还,便与原告协商将另一块署名为“万新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建民通过转让占有署名“万新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告称其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一事并不知情,而被告陈建民称其与被告吴新凤协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一事时原告在场并同意,被告吴喜凤认可原告在场且同意。另外,署名“万新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日期为1999年9月4日,证号为:磁集建(政)字第501030636号,该建设用地的原四至为:东至先锋、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空地。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陈建民在受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房时,原告吴新亮上前阻止并出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系其受让所得为由继续施工,目前房屋已经建成。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民在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磁县磁州镇敦化街社区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系母子关系,二人向所在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了两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其中一块署名为吴喜凤,另一块署名为“万新亮”(与本案原告吴新亮系同一人),被告吴喜凤在使用证署名为其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供其子原告吴新亮居住使用,之后将使用证署名为“万新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陈建民使用,基于二人的母子关系,双方实际上默认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建民称其建房所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系其从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处受让并使用,被告吴喜凤与原告吴新亮系母子关系,协商转让一事时原告吴新亮在场且同意,被告吴喜凤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陈建民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喜凤在使用证署名为其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供其子原告吴新亮居住使用,之后与原告吴新亮协商,双方同意将使用证署名为“万新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让给被告陈建民使用,因此被告陈建民在其受让占有的建设用地上建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