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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恭江、邵美娜等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恭江,渔民。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娜,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仔,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员。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单位负责人曹立雄。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美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以下简称旅顺北海村第二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一审诉称:2014年2月19日晚,刘翠美(系原告邵恭江之妻,原告邵美娜、邵美仔之母)感到身体不适,在原告邵恭江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负责人曹立雄简单询问后,便给刘翠美开药输液。在输液过程中,刘翠美出现不适症状,但曹立雄称属正常反应,继续输液。在第一瓶药液将输完时,刘翠美已无力说话,原告邵恭江向曹立雄求救并要求将刘翠美转送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但曹立雄未答应。刘翠美在输第二瓶药液过程中,原告邵恭江外出找车欲将刘翠美转院,待一个小时后回到被告诊所时,曹立雄告之刘翠美不行了。在原告邵恭江送刘翠美去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的途中,刘翠美就停止了心跳,后经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此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刘翠美的诊疗行为存在抢救措施不当的医疗过错,过错责任的参与度为10%。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翠美死亡赔偿金67182元(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591元×20年×10%)、丧葬费29220元(2014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4870元/月×6个月)、医疗费532.60元、交通费1800元(患者转院发生交通费500元、为鉴定发生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合计120734.60元。被告旅顺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一审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翠美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确定刘翠美的死亡原因是有一定难度的,而鉴定中心是依据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的诊断来推测死亡原因,并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成立。另外,被告对刘翠美实施的抢救措施是适当的,即便认定被告应对刘翠美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刘翠美当时居住地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其费用不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晚,刘翠美因身体不适由原告邵恭江陪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负责人曹立雄诊断刘翠美患急性胃肠炎,并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刘翠美出现呕吐症状,后于当日22:34分被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三原告提交的刘翠美急诊病程记录记载:“主(诉):上腹痛4天,突发心跳停止1小时。现(病史):4天前出现上腹痛(具体不详),于诊所诊治无缓解,入院前于诊所输液过程中突发心跳停止来院。PE(检查):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未触及,双瞳孔直径约4.0mm,光反射消失。初诊心源性猝死。RP(抢救措施):心肺复苏术。”后刘翠美因抢救无效于23:05时被宣布临床死亡,为此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32.60元。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刘翠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确认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材料发现死者死后身体未进行解剖检验,同时输液未经化验。因鉴定事项均与死因和化验有直接关系,所提供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鉴。三原告坚持申请鉴定,并要求在北京地区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确认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最终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告对被鉴定人刘翠美的诊疗行为存在抢救措施不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刘翠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参与度建议以10%左右为宜。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次鉴定,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为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发生的交通费1016元。另查,原告邵恭江与刘翠美(1956年10月2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原告邵美娜是二人的长女,邵美仔是次女,户籍登记在大连市公安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刘翠美死亡时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户别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未变更。三原告依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以死者死亡时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翠美生父早已去世,生母周玉兰于2004年4月10日去世,其母生前与潘宏治系再婚夫妻,潘宏治于1994年11月2日去世。另2009年大连市旅顺口区卫生局向曹立雄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翠美生前在被告处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专业领域范畴,应由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刘翠美的诊疗行为存在抢救措施不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翠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参与度建议以10%左右为宜。该鉴定书系专业人员对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认本案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主要依据。被告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由被告在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60元、鉴定费12000元,有收据为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22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生前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270940元(13547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现在的户籍性质即居民家庭户口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为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发生交通费1300元,但提供的票据价格合计为1016元,故本院本院确认1016元交通费合理。三原告主张因转院发生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转院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因转院发生交通费200元,故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共计1216元。以上数额可列入赔偿范围。结合本院确定的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26元(532.60元×10%)、死亡赔偿金27094元(270940元×10%)、丧葬费2922元(29220元×10%)、交通费121.60元(1216元×10%)。为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的大小,采取司法鉴定是必然的,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如按被告医疗过错责任比例来判定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的数额比例,对三原告有失公允,故应由双方平均分担鉴定费较为公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医疗费53.26元;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关于死者刘翠美的死亡赔偿金27094元;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丧葬费2922元;四、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交通费121.60元;五、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鉴定费6000元;六、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764元,由原告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共同负担1824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第二卫生负担9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上诉人关于死者刘翠美的死亡赔偿金67182元。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亲属刘翠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时死亡,其司法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的参与度为10%。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3591×20年×10%,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旅顺北海村第二卫生所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现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将农村和城镇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但其所在区域仍属农村。我国侵权赔偿原则为损失填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生活区域性质不同,其赔偿标准也不同,本案死者不论其生活区域,还是其生活来源均属农村,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正确。同时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死者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是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翠美生前因身体不适至被上诉人处就诊,其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心跳停止被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刘翠美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作出[2014]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对刘翠美的诊疗行为存在抢救措施不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翠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参与度建议以10%左右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赔偿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关于死者刘翠美的医疗费、丧葬费及赔偿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判定也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翠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刘翠美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虽于2015年5月20日变更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所在辖区大连市公安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仍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翠美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虽在诉讼中称死者刘翠美生前工作、生活均在城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虽对[2014]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死者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邵恭江、邵美娜、邵美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