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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两判决不准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1315号、(2014)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因系婚姻登记部门和本院颁发和作出的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2年8月3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相互仍未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以致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间仍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且原告不在本地,为有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