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武某某,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邵某某,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雇佣原告到佳木斯万达广场工地安电梯干零活,每日工资1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武某某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尚余3000元未给付。另外,此工程的电梯安装系被告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并发包给被告武某某。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8489.9元;被告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所产生的费用,还有部分医疗费是武某某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证据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所花费用2000元。证据三、住院病历三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证据四、事实经过证明二份。证明:武某某在事后为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通被告武某某雇佣原告邵某某到佳木斯万达广场工地做安电梯的零活工作。2014年10月14日,干活结束时,原告从十几楼的小阁楼往出走,因为缓台上楼梯没有扶手和护栏,原告不小心脚踩空掉到了下面缓台上,高度大概有两米左右。原告摔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合计住院62天。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被告武某某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尚余3000元未给付。原告邵某某受伤时63周岁,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残疾赔偿金384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17年×10%)、护理费1308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12月×3月)、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8个月×3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95元,上述费用合计91413元。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受雇于被告武某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在工作结束后,走路不慎摔伤,其摔伤的原因与雇佣活动有直接关联,故被告武某某应对原告邵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作为成年人,在走路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三次入院出院,其要求的交通费195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尚欠3000元未给付,其提供了高于3000元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医药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5天计算,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00元,其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其受伤前在被告武某某处工作,虽其未能证实其每日工资为100元,但该标准未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其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其医疗终结期,支持误工费2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共计91413元,被告武某某应承担70%即6398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且造成了其行走困难,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武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4989元,其已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本院多次传票及电话通知其到庭提供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武某某垫付医药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武某某可通过诉讼要求原告邵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的30%。原告主张被告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明,其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佳木斯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64989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承担664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高月林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姝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