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秋言诉南中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言,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言,女,汉族,2014年6月22日出生,住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22号。法定代理人柯惠琼,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22号,系上诉人叶秋言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叶家宝,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22号,系上诉人叶秋言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叶少能,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钰铭,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叶秋言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秋言的法定代理人叶家宝和委托代理人莫达琼,被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和2009年4月28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发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和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琼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分别与被告第��村民小组签订六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土地124.831亩,征地补偿款为4559360元。2010年8月26日,征地补偿款4559360元打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账户。因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内部原因,一直未对征地补偿款4559360元进行分配。2014年6月22日原告叶秋言出生,并于2014年8月5日随父落户在被告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2月10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确定分配方案,以2010年8月26日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配22410.4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村民账户。因原告叶秋言在2014年8月5日才落户在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不同意对原告叶秋言进行分配。2015年3月,原告叶秋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叶秋言征地补偿款22410.4元;2.由被告第二村���小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秋言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一份;2.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一份;3.结婚证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5.琼海市大路镇石桥村委会证明书一份;6.证明书一份。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当选证书和身份证各一份;2.以征地资金到户为参加分配人员签名单一份;3.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到账时间。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2.征用土地方案一份;3.关于征收土地公告一份;4.关于拟征用土地有关事项告知书一份;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6.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六份;7.《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一份;8.《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一份,以及庭审和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叶秋言起诉要求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叶秋言是否具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依据该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是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应包括上述内容,而被告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2月10日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涉及《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故该分配方案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和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包括了《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最后形成时间是该文件下发之时,即2009年4月28日,而该时间原告叶秋言还未出生,所以原告叶秋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叶秋言诉请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秋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叶秋言负担。上诉人叶秋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首先,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提供2010年8月26日的分配方案系事后即2015年2月才补上的,在上诉人叶秋言起诉之前是根本不存在的。其次,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2009年被征用的土地包含沙地,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都给予上诉人叶秋言沙地的补偿款。再次,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叶秋言及其他村民是在开庭后才知道,在此之前从来没有见过此公告。二、一审法院是以政府征用土地时间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才将征地补偿款领出,2015年2月10日集体讨论确定分配方案,故2015年2月10日是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三、上诉人叶秋言的直系亲属为失地农民,上诉人叶秋言长期生活在村里,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保障,所以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不分给上诉人叶秋言征地补偿款是违法的。此外,上诉人叶秋言的户主从来没有在2009年征地中签名同意政府征地,政府的征地属于强征。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中2009年4月28日以后出生或嫁入的村民有一些也参与了分配,这对上诉人叶秋言是不公平的,损害到上诉人叶秋言的同等权益。故上诉人叶秋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叶秋言获同等分配权,即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3.由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不是分配方案确定之时。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5,琼海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征用手续被批准后,已及时拟定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由于无人在公告期内对该方案提出异议,故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6日将补偿款划入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户。因此,在当时具备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资格获得涉案征地补偿款。而上诉人叶秋言的户口于2014年8月5日才落户在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因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叶秋言不属于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本案征地补偿方案是经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以户为代表的2/3以上签名通过而确定的,因此,该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记载该方案的通过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且该方案以政府部门公告确认方案的时间为准,故不可能是2015年才确定的。综上,上诉人叶秋言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不属于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秋言在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241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而非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专用方案》,被批准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故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叶秋言主张征地补偿安��方案确定的时间是第二村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时间2015年2月1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秋言于2014年8月5日才落户在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其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秋言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叶秋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秋芸审判员 李凌燕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