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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508号。法定代表人曹明辉,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伟宝,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山河镇蓄粮掌村。法定代表人赵会兵,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路煤炭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公路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城公路煤炭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758.66吨煤炭,货款共计2721953.52元,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3月28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880000元货款,剩余1841953.52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煤炭价款1841953.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841953.52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1841953.52元货款支付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康达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的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增值税发票3支,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情况。3、收据7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价款情况。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4、催款通知书1份、催款告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8月11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1953.52元。5、股东会议决议3份(附晋城康达公司应付款移交表1页),欲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煤炭价款1841953元。6、郭小龙的证明复印件1份、郭锦亮的证明1份,欲证明证据5系原告从晋城市城区华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取得。证据4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催款通知书的接收人郭小龙、催款告知书的接收人马面旦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郭小龙、郭锦亮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郭小龙、郭锦亮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晋城公路煤炭公司与被告晋城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0000吨,合同期为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被告拉完10000吨煤炭止,每吨煤炭的价格为572元,被告每1000吨或每3天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出现违约情况,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条款执行。截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758.66吨煤炭,价值2721953.52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分七次共计支付原告煤炭价款8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煤炭价款1841953.5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公路煤炭公司与被告晋城康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给被告交付了价值2721953.52元的煤炭,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只支付了原告88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价款1841953.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煤炭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原、被告在煤炭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更未约定违约金起算点,原告要求以2011年10月1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但被告只到2012年10月10日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接收了货款,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0日即开始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炭价款1841953.52元及以1841953.5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1841953.52元煤炭价款支付完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会人民陪审员  焦保忠人民陪审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