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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孔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1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孔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洁、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良、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和孔某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从顾某处以每条100.5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200条红南京卷烟,总价值20100元;从郝向前处非法收购了价值26000元红南京和白沙卷烟;从张林德处非法收购了购买了价值5590元的红南京和白沙卷烟。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孔某位于本区朝阳舜耕小区的家中非法收购硬盒“中华”卷烟100条(经估价,每条450元,价值45000元)和软盒“中华”卷烟47条(经估价,每条650元,价值30550元)。后孔某又联系周庆春准备将其存在周庆春处的20条硬盒“中华”卷烟及周庆春的部分卷烟贩卖给徐某时被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孔某家楼道口当场查获。2015年1月26日依法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软盒“中华”卷烟52条、硬盒“中华”卷烟100条、红硬盒“万宝路”卷烟35条、“黄鹤楼1916”卷烟7条、软盒“大前门”卷烟5条、软盒“苏烟”2条、“黄鹤楼软金沙”卷烟1条、“黄山大红方印”卷烟1条,共计8个品种203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为92475元。2015年1月26日依法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软盒“中华”卷烟15条、硬盒“中华”卷烟19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为18300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扣押的所有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淮南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客户回单,淮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出具的鉴定文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1983)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孔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某、孔某在法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孔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45540元,孔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147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能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烟草及手机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烟草及手机予以没收。徐某、孔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孔某还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部分香烟为其自用的,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某、孔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交易,数额分别达到14万余元和10万余元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孔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孔某能认罪、悔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两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孔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由国家专营的烟草,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部分犯罪系未遂的事实,考虑其坦白、悔罪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罪,量刑并无不当。孔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的部分香烟为其自用,不应计入经营数额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