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存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文,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存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诉人吴存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存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金保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BT**挂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忠驾驶的冀B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5200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9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00元(其中车损105200元,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单方定损,未通知被告定损,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应提供计算明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被保险人是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被告接到报案后已出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晋BBT**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48万元、挂车限额7.6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金保成驾驶晋BX**/晋BBT**挂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李建忠驾驶的冀BXX**号重型货车相撞,晋BX**/晋BBT**挂车辆首部与冀BX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一审院作如下确认:1、本车车损105200元,鉴定费4000元;2、现场施救费10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970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存文119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款92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在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的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也没有参与拆解的第三方修理厂,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需要修理更换零部件的明细数额依据不足,且评估车损的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为81700元;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鉴定费。被上诉人吴存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10520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的损失数额为817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1052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