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剑煌与吴加华、林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煌,吴加华,林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林剑煌,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加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云鹤,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剑煌与被告吴加华、林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被告吴加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林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吴加华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林云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时由被告吴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吴加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发生争议由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云鹤在借条中连带责任人处签名、盖指印。尔后,被告吴加华支付给原告十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即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的利息。后两被告均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加华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云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加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只向原告林剑煌借款20万元,且本案借条为格式借条,被告吴加华在签名时没有认真阅读借条主文就签名。被告林云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当时被告吴加华写借条时将借款金额故意写为30万元,被告吴加华偿还十个月利息款计共4万元,其代偿二个月利息款8000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林剑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加华因经商需要由被告林云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但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秀屿区人民法院,同时因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实际借款是20万元,且被告吴加华对借条中“因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诉讼、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当时未认真阅读就签名,故该部分内容不应认定。被告林云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借条中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当时明确约定的。2、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南门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加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利息款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加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还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归还利息总额按原告诉状中自认的6.6万元。被告林云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代被告吴加华偿还二个月利息款8000元,被告吴加华只偿还十个月的利息款计共4万元。3、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规定一组。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书写借条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被告林云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加华当庭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仅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剑煌、被告林云鹤均没有异议。被告林云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剑煌与被告吴加华、林云鹤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吴加华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林云鹤担保向原告林剑煌借款20万元,时由被告吴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云鹤在借条中连带责任人处签名、盖指印。尔后,两被告依约陆续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款(其中被告吴加华偿还4万元,被告林云鹤代偿8000元,共计4.8万元)。后因两被告拒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加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林云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吴加华向原告林剑煌借款20万元未还,有被告吴加华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林剑煌要求被告吴加华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两被告归还利息款的数额,原告虽在起诉状中陈述两被告偿还利息款6.6万元,但庭审时原告变更为两被告只偿还一年利息款4.8万元,能够与被告林云鹤庭审时辩称被告吴加华只偿还十个月利息4万元,其代偿二个月利息8000元以及被告吴加华在庭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共只偿还利息款4.8万元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偿还利息款4.8万元即约定一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加华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加华辩称在借款时不知道借条中曾约定“因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诉讼、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无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上述约定,且被告林云鹤庭审时也陈述借款时双方对上述责任承担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吴加华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林剑煌要求被告吴加华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云鹤在借条中连带责任人处签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剑煌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剑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云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林剑煌负担1494元,被告吴加华、林云鹤负担4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忠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方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