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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烊与谭仁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烊,谭仁杰,吴义松,陈小容,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邓烊,男,汉族,199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邓强,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岳奉香,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仁杰,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松,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小容,女,汉族,1984年3月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二道桥商住楼B幢。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烊与被告谭仁杰、吴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追加陈小容、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吴义松,被告陈小容,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义松驾驶川E4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21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1Km+600m处时,占道行驶与被告谭仁杰驾驶搭乘有原告的川JM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谭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义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仁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右上肢受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收到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239.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仁杰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吴义松���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陈小容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请求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义松驾驶川E4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21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1Km﹢500m处时占道行驶与被告谭仁杰驾驶搭乘有原告邓烊的川JM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烊与被告谭仁杰受伤、川JM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仁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义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烊无责任。原告邓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掌侧软组织撕脱伤、右手掌指神经挫伤、右掌背侧、腕管挤压综合症,入院行“右手掌皮肤撕脱伤清创探查缝合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1、2、3、6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计划;防止再次外伤,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39802.3元(含非基本医疗1934.38元)。于2014年12月10日入兴文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171.38元。另原告支出门诊费329.57元。2015年3月13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烊右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邓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四川工业科技学院中专部读书。川E49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小容所有,该车自2014年4月9日起在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吴义松系被告陈小容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容垫付原告邓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谭仁杰申请对原告邓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兴文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3张,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工业科技学院学生证及学校证明,车辆挂户协议、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谭仁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义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烊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谭仁杰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义松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义松系被告陈小容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谭仁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义松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小容承担。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系川E49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单位,应与被告陈小容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川E49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邓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邓烊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5368.8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0天,按每天15元计算,支持12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80天的事实,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4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其虽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其自2014年5月20日起在郫县皇城壹号歌城工作,但与其在此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市横南镇一灯饰公司工作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邓烊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交通事故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支持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7、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共计72174.87元。另原告因伤治疗使用非基本医疗用药1934.38元。本案造成另一受害人谭仁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503.75元、续医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2600元、误工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共计436141.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前述赔偿项目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2074元(向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谭仁杰赔付79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925元(向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谭仁杰赔付100075元),共计119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0175.87元按照被告谭仁杰、陈小容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谭仁杰承担60175.87元的30%既18052.76元,被告陈小容承担60175.87元的70%即42123.11元,被告陈小容承担的款项由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邓烊因伤治疗支出的非基本医疗用药1934.38元按照被告谭仁杰、陈小容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谭仁杰承担1934.38元的30%既580.31元,被告陈小容承担1934.38元的70%既1354.07元。另被告陈小容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本案有��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基本医疗用药扣减15%,但未申请司法鉴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邓烊支付赔偿款45476.18元、向被告陈小容支付其垫付款8645.93元,被告谭仁杰向原告邓烊支付赔偿款1863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烊支付赔偿款4547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小容支付其垫付款864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谭仁杰向原告邓烊支付赔偿款18633.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邓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邓烊承担938元,被告谭仁杰承担426元,被告吴义松、陈小容、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