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雪山路75号叶氏兄弟饭摊内,因饭菜投诉和结账问题与叶氏兄弟饭摊店的经理助理即被害人喻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喻某左脸部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喻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喻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伍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和解书、报告书、悔罪书、收据、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系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