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丁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丁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73号原告:张海波,男,汉族,32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丁保卫,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海波因与被告丁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后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丁保卫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张海波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张海波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丁保卫,被告丁保卫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波叁万圆正”的借条。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被告丁保卫至今仍欠原告张海波借款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保卫借用原告张海波现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催要,被告丁保卫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保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保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波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洪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