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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收割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在民权县野岗乡小野岗村委贺寨村为该村村民善岐兰收割小麦时,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在收割机后捡拾穗麦的被害人善岐兰轧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收割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在民权县野岗乡小野岗村委贺寨村东地为该村村民善岐兰收割小麦时,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在收割机后捡拾穗麦的被害人善岐兰轧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收割机操作证,2015年6月3日上午,在给被害人收麦时注意到被害人在车后捡拾穗麦,但倒车收割南侧地头小麦时没有注意车的右后侧情况,以致将被害人轧死的事实;2、证人朱仁义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倒车收割被害人家地头小麦时,不慎将在车右后方捡拾小麦的被害人轧死等事实;3、证人贾振兴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地块与被害人家的相邻,其往家送完小麦回到地里时,看见被害人躺在地里,其随即拨打“120”,并通知证人贾继刚的事实;4、证人贾继刚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贾振兴的证言相互印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认定被害人善岐兰是因车辆碾轧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7、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以及无前科的事实;8、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农用车辆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户 琳审判员 刘轩华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