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洪某等与林某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洪某(死者张某欣之妻),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陆丰市东海镇。原告张某伟(死者张某欣之子),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雄(死者张某欣之子),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陆丰市东海镇。原告林某举,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陆丰市东海镇。委托代理人林某锐,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林某举之胞兄。被告林某钳,男,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陆丰市潭西镇。委托代理人刘涛,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林某举诉被告林某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林某钳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林某举之委托代理人林某锐、被告林某钳之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晚7时,原告林某举驾驶粤NP91**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欣向西行驶在望洋桥路段(G324线667KM+500M)时,遭到同向由被告林某钳驾驶的粤NE9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添和林佳裕的追撞,造成林某添、张某欣、林某举受伤。之后,林某添、张某欣医治无效死亡,林某举左小腿骨折致残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举负次要责任。张某欣的死亡、林某举的伤残损失,被告林某钳至今未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林某钳按其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计赔偿原告之亲人张某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人民币267091.02元;二、判令被告林某钳按其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计赔偿原告林某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58966.9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某钳负担。被告林某钳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林某举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就交警作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做重新的认定或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双方举出的证据来全面查清事实,认定各自的法律责任。二、死者张某欣的去世是因自身疾病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三、即使按原告自己的计算标准,林某钳计算的各项费用过高或者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综合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对本事故造成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之亲人张某欣死亡及原告林某举受伤引起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同济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9号,证明张某欣虽本身有病,但不是致命原因,是事故加快死亡。被告林某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写明张某欣是肝癌去世的,且张某欣2014年元月6号肝做了手术,2月1号发生本次事故,他自己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带头盔,有一定的过错,而且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参与度是40%,这只是法医的鉴定意见,本案是交通事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显示住院只有5天。2、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证明林某举因事故受到伤害致残。被告林某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林某举被认定为一个十级及一个九级伤残,只能按22%进行认定。至于后期治疗费13000元,应以十级后续治疗的票据进行认定,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该份鉴定书无权做此鉴定。3、变道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证明交警对事故认定不适当,林某钳超速、超载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林某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变更交警认定书。被告林某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5、林某举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林某举有驾驶资格。被告林某钳对证据5无异议。6、林某举、张某欣医疗票据,证明张某欣医疗费1万元、林某举7万元。被告林某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林某钳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2014)第29号,证明林某举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4号,证明证明林某举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回避林某钳超速的问题,对交警的认定有异议,林某钳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3、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举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只有交警委托鉴定,原告方没有同意,没有签名。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某钳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广东同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处理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某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林某举提交作为证据的变更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或签章,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某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林某举向陆丰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且未向法庭提交陆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据4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林某钳提出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张某欣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621.95元;原告林某举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共20天,用去医疗费59802.76元。对被告林某钳提供的证据2、3,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后一系列证据材料认定作出的,并未否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事实,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被告林某钳驾驶悬挂粤NE9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甲车)搭载林某添、林某裕沿G324线自东至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77KM+500M处(陆丰市茫洋桥面路段)时,发现同车道前侧同向行驶由林某举驾驶的悬挂粤NP9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搭载张某欣)从车道右侧偏向左侧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甲车车头碰撞乙车左侧车身,造成林某添、林某举、张某欣和林某裕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某添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9日死亡。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举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某钳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要求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汕公交复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汕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林某钳承担同等责任、林某举承担同等责任、林某添、林某裕、张某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某举和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之亲人张某欣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林某举于2014年2月6日转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某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3、误工期评定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张某欣于2014年2月6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欣死亡系脑癌所致,疾病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60%;2、车祸外伤加重病情而加速死亡时间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40%。原告张某欣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621.95元;原告林某举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和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共20天,用去医疗费59802.76元。另查明: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是农业户口,原告林某举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该认定书不能作本案处理的依据,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被告林某钳和林某举驾驶摩托车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某钳负同等责任、林某举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处理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被告林某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便提出原告林某举应负全部责任,其在本事故中应当无责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林某举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98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请求150元/天计算误工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即27000元(15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工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5、营养费9000元;6、住宿费,原告林某举在外地住院15天,即住宿费为5100元(340元/天×15天);7、交通费酌情计5000元;8、残疾赔偿金182552.72元(32598.7元/年×20年×28%);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林某举的伤残程度可补给2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11项费用合计341155.48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计被告林某钳应赔偿原告林某举人民币170577.74元。本院确定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之亲人张某欣:1、医疗费662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300元(21891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20元计护工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即600元(120元/天×5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酌情计500元;7、丧葬费11869元(59345元/年×1/2年×40%);8、死亡赔偿金93354元(11669.3元/年×20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欣因事故加快其死亡,故可补给30000元;10、鉴定费17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45944.95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计被告林某钳应赔偿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人民币7297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举人民币170577.74元,赔偿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人民币72972.48元。二、驳回原告洪某、张某伟、张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1元,由原告负担4108元,被告林某钳负担4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建华审 判 员 黄金碧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