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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熊天华,熊天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熊天兰,熊天华,熊天荣,蒋明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23号原告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昌禄,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舒秀兰,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天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熊天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熊天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明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天志,男,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熊天荣、熊天华、熊天兰、蒋明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舒秀兰、喻泓,被告熊天荣、熊天华、熊天兰、蒋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志、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关���,原告从1994年10月1日与社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九挑谷”、“南垭田”两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办预治场,因租用被告熊天荣的土地发生纠纷,2010年10月,经镇、村、社三级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了两家的土地界限。2015年5月,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临时护墙,熊天荣等四被告无理阻止并将已经砌好的护墙拆毁,经当地派出所出警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熊天荣,熊天华,熊天兰,蒋明秀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方所有,原告在被告土地上修建护墙属于侵权,被告方有权予以阻止并予以拆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而被告以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实属公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均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己方,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证明己方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昌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天荣,熊天华,熊天兰,蒋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