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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刘某被带至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98mg/ml。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证人李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