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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已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车牌为粤DCXX**),载朋友林某某沿汕头市光华路至光华桥路段时,碰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栏,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二人均倒地受伤,被害人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家属2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交警部门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曾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