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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钢、谢琳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徐冬红,钱忠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英,女,系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海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琳琳,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钱忠云,董事长。被告徐冬红,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钱忠云,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小额贷款资质的股份公司。2013年8月20日,原告同被告徐海钢、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0820001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结算,逾期后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谢琳琳与被告徐海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徐冬红、钱忠云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徐海钢借款6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自愿表示为被告徐海钢借款6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海钢仅归还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4666.67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欠息114666.6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偿还利息114666.6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偿还时止);2、被告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徐冬红、钱忠云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元亨公司同被告徐海钢、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0820001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结算,按月支付,逾期后利息按20‰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2、《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琳琳在徐海钢向原告借款时,同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担保承担书》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冬红、钱忠云同意为被告徐海钢借款6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同被告徐海钢、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海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0820001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结算,逾期后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谢琳琳承诺与被告徐海钢系夫妻关系,同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徐冬红、钱忠云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徐海钢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海钢仅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欠息114666.67元。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4666.67元。被告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海钢、谢琳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海钢、谢琳琳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徐海钢、谢琳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逾期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徐海钢、谢琳琳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钱忠云、徐冬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钢、谢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徐冬红、钱忠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徐冬红、钱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47元,由被告徐海钢、谢琳琳、福建建阳基利家木业有限公司、徐冬红、钱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人民陪审员  范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