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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雪松,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04829。被告李敏,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9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手续费,分期期数,每月还款日、还款方式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其所有的讴歌牌轿车小型越野车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累计多次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未还透支款65552.00元、手续费7080.00元、利息9496.90元、滞纳金3621.56元,共计85750.4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从2015年4月8日起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65552.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并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为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讴歌小型越野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即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9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190.0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8158.00元,每期还款为每月25日前;手续费共计63720.00元;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未还债务的百分之五收取。同日,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讴歌MDX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渝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将59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从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65552.00元,手续费7080.00元,利息9496.90元,滞纳金3621.56元,共计85750.4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计收2015年4月7日以后的贷款复利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透支还款清单、商户贷款回单、签购单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物权。被告自愿将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从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65552.00元,手续费7080.00元,利息9496.90元,滞纳金3621.56元,共计85750.46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透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敏所有的讴歌MDX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渝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