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孝虎与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虎,加尔亨.吐斯别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孝虎。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原告李孝虎与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虎、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虎诉称,2015年3月23日,加尔亨.吐斯别克购买我67只羊,共计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将购羊款付清。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我5000元,7月10日支付我10000元,还剩余款35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剩余购羊款35000元。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答辩称:我认可购买原告67只羊,购羊款为50000元,并答应于2015年7月1日付清,截止7月10日之前,我已经偿还了15000元,还剩下35000元未还。因今年新建房屋,且羊价大跌,导致我今年无力偿还,我答应明年10月份之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购买原告李孝虎67只羊,价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将购羊款支付完毕。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了原告李孝虎5000元,7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尚有余款3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购买原告李孝虎的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价款为5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李孝虎要求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支付35000元购羊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支付原告李孝虎购羊款余款35000元。本案起诉标的3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加尔亨.吐斯别克负担,余款337.5元由本院退还李孝虎。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