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与被告苏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苏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苏文,男,生于1949年7月7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苏学祥,男,生于1953年10月12日,回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居委**号,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3********。原告苏文诉被告苏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因向银行还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分,被告于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204个月),共计708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宁夏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的女婿纪立明的银行账户中存款30000元。被告苏学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纪立明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我院诉前调解,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0.5%支持自原告主张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苏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010元,由原告苏文负担905元,由被告苏学祥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官应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