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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治财与姚艳虎、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6170号原告张治财。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艳虎。被告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隆昌路隆昌公寓1-1-202。法定代表人高德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利津路一号。代表人苏尔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经理。原告张治财与被告姚艳虎、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财诉称,2015年5月19日2时许,许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吉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北公路民族中学门前时,与被告姚艳虎驾驶的被告天津市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姚艳虎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5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89589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不存在,且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治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退还原告204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