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是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不久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心胸狭隘,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为此经常吵架打骂,被告甚至还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虽然法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化解矛盾,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证据不足,法院未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依旧分居至今,也无半点联系,形同陌路。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孟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3、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4、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博山区新博南路162号1单元301号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有房产分割,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房屋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对涉案房屋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