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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章德滇与胡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45号申请人章德滇,男,汉族,香港人。被申请人胡勇,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人章德滇与被申请人胡勇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胡勇价值4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赵铁光自愿以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国际社区10栋1单元100101号房屋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章德滇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勇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至求审 判 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