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可木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44号原告应可木。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应可木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可木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可木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可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可木负担。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