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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建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建焕,黄秋红,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舜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王仲辉。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建焕。被告:黄秋红。被告: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强。被告:舜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舜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台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冠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浙江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冠通公司以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6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0579号]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76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79**号,附记中记载“已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2748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阳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建焕、黄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上述担保合同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签订了下列合同:一、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其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其发放借款35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其发放借款250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6.3%,逾期利率上浮50%;因被告宁波冠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浙江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冠通公司以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6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05**号],自愿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76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对之前形成的尚未受偿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亦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102**号,附记中记载“已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726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舜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对之前形成的尚未受偿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亦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冠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281227.4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4800元;三、被告朱建焕、黄秋红、阳明公司、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对被告宁波冠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保证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朱建焕、黄秋红、阳明公司、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约定;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合同约定和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三、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欠息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审定。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所欠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朱建焕、黄秋红、舜台公司、浙江冠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并未得到被告宁波冠通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宁波冠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宁波冠通公司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68号、6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0577号、余国用(2008)第105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宁波冠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均已届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明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12000000元,支付利息281227.44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6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振兴西路68号、6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0577号、余国用(2008)第105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实现(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号案件所涉债权后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朱建焕、黄秋红、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舜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建焕、黄秋红、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舜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76元,由被告宁波冠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建焕、黄秋红、宁波阳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舜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芳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